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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登记证书在在先著作权认定中的证明效力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中常见的一种,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相关主体往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由于著作权的产生方式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并不相同,在先权利人往往难于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会下发商标注册证或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权利。而著作权是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无需任何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无证书可兹证明,因此,著作权权属的举证难度显然更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者完成作品创作之后,可以向著作权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由登记机构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予以初步确认,该登记证书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对在先著作权举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时间节点,当事人为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而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分为两类:

一、在先作品登记证书

在先作品登记证书指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向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了作品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于在先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公示的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该作品即创作完成,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在先作品登记证书,也可以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

这时,举证责任将转移到商标注册人,如果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以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二、在后作品登记证书

在后作品登记证书指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了作品登记,但是证书上记载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于在后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如果仅提交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还需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证明。

这是因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例如在《作品登记证书》上我们会看到登记机构签章中会注明“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所以,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此时,该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反证,即可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进行否定。

对于在先著作权人,还需要提供作品的底稿、原件、作品手册、展会手册、拍卖手册等合法出版物作、影像视频资料为补充证据,以便完成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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